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表现
粤港澳三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与冲突,既体现在程序法上,也体现在实体法上,既体现在实体法的传统观念上,又体现在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上。
香港在回归前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除了《商标条例》是本土立法以外,版权法、专利法和外观设计法均直接适用英国知识产权法律,与此同时,为便于英国法律的实施,香港出台了相应的法例,与所适用的英国法律共同构成香港的成文法体系1。而自 1997 年香港回归祖国之后,香港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也进行了修改,之前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并不能直接过渡,需要对此类法律进行本土化修改,因此,除了历来相对独立与具有本土化色彩的《商标条例》不用予以修改之外,专利、版权及外观设计三部法律都要进行适当的本土化修改,因此,1997 年 6 月,香港重新出台了《专利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版权条例》,以此来替代、之前深受英国影响、具有浓重英国色彩的英国知识产权法律,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逐步建立起了具有香港本土特色且能与国际先进水准相接轨的香港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澳门亦如此,在回归之前,澳门本地并没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而是完全从属于葡萄牙知识产权法2,而回归之后,澳门知识产权法律也相应进行了本土化修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相应出台并生效,澳门也逐步建立起了本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尽管香港及澳门基于《香港基本法》及《澳门基本法》的要求以及本土化的需求对本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之后,但是与内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三地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是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及冲突,具体体现在版权法、专利法、外观设计法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
香港的《版权条例》于 1997 年 6 月 27 日生效,澳门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三地间的著作权法存在较多差异,如在著作权主体上的规定,我国内地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视为作者,香港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澳门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延续了葡萄牙典型的大陆法系传统,注重作品的人格属性。在邻接权3方面,我国内地《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有专章予以规定,并将其与著作权并列置于同 一部法律之中,而香港对传播者的权利采取分别规定,即录音、广播为一般版权作品,表演及对表演的录制作为相关保护对象4,澳门则仅限于保护唱片,并未针 对广播电台的邻接权问题做出相关规定。且澳门还规定了对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除此以外,在著作权的利用方面及侵权救济方面,三地的著作权法均存在较大的 差异。
(二)商标权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
纵观三地的商标立法,香港的《商标条例》自 1873 年制定,甚至比英国于1875 年制定的《商标法》还早了两年,由此可见,香港的商标制度历史悠久、自成体系、相对独立,以至于香港回归之后《商标条例》修改较少,基本沿袭了之前的规定,但是此后也经历了一次较大的改动,2003 年以后开始沿用新的《商标条例》。香港《商标条例》第 559 章第 I 部第三条中规定:(1)在本条例中,“商标”(trade mark)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而我国内地现行《商标法》中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对比可见,在香港可予以注册的气味商标,而在我国内地是不能获得注册的。
而澳门则没有设立独立的单行条例诸如《商标法》或《商标条例》对商标权进行规定,而是将商标权制度纳入《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进行保护,此外,内地的注册商标保护期限为 10 年,而澳门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仅为 7 年,可以续展,并且每次续展保护期亦为 7 年。
(三)专利权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
香港回归后所采用的《专利条例》中扩大了专利的原有保护范围,由原来标准专利一种扩大到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两种,其中标准专利的注册需要首先经过指定专利局即包括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国知识产权局以及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授权以后,再于香港注册并授予专利,保护期为 20 年,需每年续期。如果仅仅在我国内地获得专利授权,而没有在香港申请注册的,那么该专利在香港是不予认可的。短期专利只需要申请人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申请,形式合格即可被授予专利权,无需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保护期为 8 年,4 年续期一次。2016 年香港通过新《专利(修订)条例》,新条例的修改主要在于考虑新设原授专利制度以及为短期专利增加实质审查制度,但是该新条例目前尚未生效。此外,香港有独立的《注册外观设计条例》,香港的外观设计制度实行注册制,但也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只需要形式合格便可以予以注册,且香港的外观设计保护期为25 年,每 5 年续期一次。
而澳门所指专利是仅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是作为工业产权予以保护,且澳门将实用新型称为实用专利,将外观设计称为设计及新型,澳门的发明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 20 年,实用专利保护期为 6 年,可续展,而设计及新型保护期为 25 年,每 5 年续展一次。我国内地与之不同之处在于,内地的专利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法》中是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置于同一部法律之中予以保护,且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均为 10 年,不可续期,仅需要形式审查便可予以注册。
由此可见,粤港澳三地的专利制度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及冲突,在实践中就难免会产生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
二、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分析
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所以存在明显的差异及冲突,本报告认为, 主要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粤港澳三地所面临的法治传统不同所导致的,其 二则归因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一)法治传统的差异性
追根溯源,三地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及冲突归根到底还是源于法治传统的不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种法系”恰当的反映了粤港澳三地所处的复杂现状。香港经历了英国近一个世纪的殖民统治,各方面均已深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法律制度更是被深深打上了英国法律的烙印,而香港知识产权制度基 本上也沿袭了英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是一种英美法系5的传统,既有普通法又有 成文法;澳门亦经历了葡萄牙殖民者近 450 多年的殖民统治,法治传统更是深受葡萄牙法律体系的深刻影响,澳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现了葡萄牙浓厚的大陆法 系传统;而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遵循前苏联的立法和司法体制建立起来 的,是社会主义的大陆法系6。三地不同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传统就导致了在实体法 规定上存在诸多的差异和冲突,与此同时,尽管这种法治传统和法治观念对香港 和澳门的影响不是根深蒂固的,但也是深刻而长远的,以至于当香港和澳门陆续 回归到祖国的怀抱,且基于基本法的要求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本土化的修改之后, 仍有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影响存在。譬如,香港回归后于 1997 年 6 月 27 日生 效实施的《注册外观设计条例》,就是以英国《1949 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为参照的,《版权条例》也仍旧保持英国 1956 年《版权法》的模式,将作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原创作品,第二类是在原创作品上的制成品,香港修改后的知识产权制 度仍保持了原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延续性7。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基于《中英联合声明》及《中葡联合声明》的要求,香港及澳门回归之后, 我国开始实行“一国两制”,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8。因此,港澳地区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建立起该地区独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地域性应界定为各国依法授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限于本国内9,这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之一。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10。且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就同一知识财产拟制一个唯一的权利主体11。因此,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地域性与无形性,粤港澳三地各自有独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期限等均有各自的安排及规定。
综上,基于粤港澳三地的法治传统及知识产权的性质,这导致了三地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及冲突,同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 而如何破解当前困局,如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作用,这对建立一个全面而有效的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制提出了迫切的需求。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制的构建
(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构的构建
其实自 2003 年 CEPA 签订以来,粤港澳三地之间就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也在不断地进行探索与实践,如:2003 年 12 月正式启用由广东省及香港澳门共同制作的“粤港澳知识产权资料库”;2005 年由港澳地区和泛珠三角地区签订的《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2010 年 4 月及 2011 年 3 月分别签订了《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与《粤澳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就粤港两地之间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粤港还陆续签订了相关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此外,还有 CEPA 的多份补充协议。尽管迄今为止粤港澳三地间对于知识产权的协同发展作了总体而言较为有益的尝试和实践, 但是上述合作要么是针对粤港两地的知识产权合作发展,要么是针对粤澳两地的知识产权交流合作,并且也未建立起一个全面而整体运作的冲突协调机构。因此, 纵观实际,可以考虑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知识产权纠纷,构建一个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构。
本报告认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构应由广东省、香港及澳门各自派代表共同组成,并应将其定位为粤港澳三地间知识产权冲突与纠纷解决的唯一决策机构,该机构的运作应分为宏观、中观及微观层面予以设置。
宏观层面而言,该机构应着重提出立法建议、协调三地知识产权政策以及制定大湾区知识产权融合战略三方面工作。其一,该机构可针对粤港澳三地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供三地的立法机构予以参考。其二, 知识产权毕竟涉及各区域的公共政策及公共利益问题,该机构应对三地提出的知识产权政策予以协调与融合,探讨合作项目及年度计划。其三,冲突协调机构还应有宏伟的视野及长远的目光,来制定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战略。
中观层面而言,该协调机构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出台相关的文件及建议,促成三地知识产权部门签订相关的区际协议及相关合作协议,使在粤港澳大湾区间进行贸易往来的个人及企业等都可以有章可循。
微观层面而言,其一,该机构应积极促进三地间的知识产权部门加强交流合作,促进各地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加强合作,甚至可以组织各地中介机构共同培训,共同学习。其二,除了“粤港澳知识产权资料库”,在数据时代还应该着重 建立起网络信息平台,将三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商标及专利的申请注册情况、以及实践案例均公布于网络信息平台上,并积极进行网络信息平台的维护及更新。其三,还应该建立起冲突解决部门,为实践中的冲突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建议及 方案,切实解决实际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因此,面对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制度冲突以及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应考虑建立起一个整体运行、有序分明,且能有效解决实践问题的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构,为粤港澳大湾区的贸易往来及协同发展扫清知识产权方面的障碍。
(二)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制度的构建
在已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机构的基础上,就应进一步考虑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制度的构建。目前学界就三地间的知识产权冲突也在不断探索解决方法,譬如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域外知识产权法律;有学者认为要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即不仅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还包括统一的登记注册系统,各地区不再保留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报告认为,现阶段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具有必要性及现实可行性,一方面,“一国两制”原则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解决香港澳门两地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问题的最直接有效的指导方式,所以解决粤港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也应当充分尊重三地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平等和独立,以法制协调为主要操作手段,而不是简单地通过统一法律制度来协调解决12。另一方面,粤港澳三地无论是在政治、经济、文化底蕴、法律体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且知识产权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该地区公共政策的产物,因此,贸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会存在很多难以协调及难以解决的根本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构建复式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种观点主张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成立知识产权注册统一管理机构,形成跨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另外,应当继续保留两地知识产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建立地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13。也即是说,在复式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跨区域知识产权制度与区域内知识产权制度两项制度协调运行。本报告认为,该种制度的确存在一定的参考意义,且欧盟统一商标制度可以为我们构建该项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毕竟在粤港澳三地之间既实行统一的跨区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实行三地各自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如今刚处于初始构建及初步发展阶段,很多问题尚未成熟,在这种背景下运行如此复杂的制度恐怕会引起制度运行的混淆,因此,该种知识产权制度可以等到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成熟时再考虑予以引入,且制定详尽而明确的制度安排才能使该制度有条不紊的运行。
本报告认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的现阶段,仍可以先行借鉴欧盟统一商标制度中的优先权制度和转换申请制度,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以运用。欧盟优先权制度包含两部分:一是在一成员国国内有效的商标,权利人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为共同体商标的权利。二是在一成员国国内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享有在其他成员国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成为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14。尤其是转换申请制度,由于粤港澳三地间存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常会出现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譬如商标侵权纠纷以及商标抢注问题,而如果三地间能够协商共建转换申请制度,即在一地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另一地的商标申请,一方面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能够切实有效解决实际纠纷问题。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战略的共同制定和策划
除了上述机构及制度的构建,对于大湾区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也不容忽视。粤港澳大湾区目前在经济规模、人口规模、占地规模等方面已可与世界三大湾区媲美,但从人均产出、区域的创新能力以及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力等方面看,粤港澳大湾区与国际三大湾区相比仍略逊一筹15。因此,粤港澳大湾区应积极发挥广州、深圳、香港、澳门四座核心城市的创新作用,共同制定国际化知识产权战略,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作用,在发展中求融合。譬如,一方面,将粤港澳各城市中突出的知识产权相结合,例如深圳集高新技术产业于一体,囊括了腾讯、华为等高新电子技术产业,珠海拥有格力集团等龙头企业,香港有新兴的文化创意产业,将各地突出的知识产权产业相结合,将粤港澳大湾区打造成无隔阂的知识产权创新中心。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以及开展知识产权信托,将知识产权与资本发展相融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增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另一方面,还应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注重知识产权布局,也即是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加强保护,才会有效减少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制定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战略,能够有效协调粤港澳大湾区之间知识产权的差异及冲突,通过战略的制定,能够充分了解到各区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利用差异明显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优劣互补,且充分地发挥出各地突出知识产权的优势。
1 谢琳、李奇:《香港回归二十年以来知识产权管理和制度变迁》,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12 期,第41页。
2 李广辉、张晓玥:《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比较》,载《国际经贸探索》2009年第6期,第27 页。
3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又称“作品传播者权”。
4 李广辉、张晓玥:《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比较》,载《国际经贸探索》2009年第6期,第29 页
5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为世界各国沿用的两大法律体系,显著特点在于,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法律渊源包括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而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6 袁媛:《我国内地与港澳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探析》,暨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7 王秋华:《论“一国两制”下香港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第112页。
8 张淑佃:《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合作》,载《港澳研究》2017年第3期,第19页。
9 徐祥:《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602页。
10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11 冯术杰、于延晓:《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成因及其发展》,载《长白学刊》2004年第6期,第35页。
12 曹阳昭:《粤港澳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与解决路径》,《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40页。
13 王畅,邓媛:《内地与香港在CEPA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初析》,《中国科技信息》2006年第16 期,第192页。
14 朱雪忠、柳福东:《欧洲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152页。